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35號
- 抗告人
- 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因貨物稅事件,係於93年5月28日收受相對人93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87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9日起算,至93年6月27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8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有相對人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已詳述相關處分嚴重違法之處,縱因提出過程或有程序瑕疵,惟觀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在補救程序瑕疵所造成之公益損失,相關行政機關本應以最大裁量權加以受理,使不致讓人民權利在救濟流程受不當剝奪,雖經訴願駁回,然再次提出之行政訴訟依該法理仍應予受理云云。經查,抗告人並不爭執其訴願逾期,而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所轄事務行政監督之職權範圍,為行政裁量權之運用,縱行政機關未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抗告人據以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無庸予以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