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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6號

抗告人
衍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素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因原處分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於92年1月1日回歸財政部所屬各區國稅局課徵,故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至89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萬商建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8萬9,935元。除對抗告人補徵營業稅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改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28萬9,900元。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92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2年5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公司組織,其利害關係人有股東、員工、客戶等,而公司代表人無須事事向上開人員報告,是上開人員不知本案乃當然之理,故計算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從其知悉之時起算。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訴願人若因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至於該條項但書「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則是針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其並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為之規範,至於訴願人則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是本件訴願之訴願人,並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2年5月22日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6之10號3樓」,由其同居人代收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按,故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適用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為「2個月」之規定,而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抗告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起訴期間應自股東、員工等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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