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70號上 訴 人 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91年7月22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令,逕將調查局之約談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進行調查,並以無權處理機關之「約談」行為作為調查基準日,該函釋明顯牴觸母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規定,應不得適用,原審據以認定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高雄市調查處係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約談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約談內容與稅務違章完全無關,且有權處理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於91年10月8日始發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接受調查 ,並於91年11月5日進行查核後,再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6 日、16日及17日陸續要求上訴人提供85至87年度加工費明細表及工程加工明細表等資料,是以本件應以稽徵機關最先進行調查行為之日(即91年10月8日)作為調查基準日無疑, 而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稅之日期(即91年6月13日)明顯在財 政部賦稅署發函調查之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 免罰之法令條件。㈢財政部90年2月19日臺財稅第31318號函,檢舉人之身分固原判決所言並無任何限制,但受理檢舉之機關確非毫無限制,原判決所謂稅捐稽徵法第78條之1所稱 檢舉人乙語,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顯然有不適用上開函釋之錯誤,不當擴大「經檢舉」之內涵,且未說明前揭函示於本件何以不能適用,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詳予論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新臺幣21,614,700元,並無 不合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行補辦申報,不應以未申報案件處罰,尚不足採,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而得免除逃漏稅處罰之規定等情,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核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