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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38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38號

上訴人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吳世宗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甲○○
市○○區○○路4段376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上訴人並曾於原審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束菸酒業務,被上訴人仍課以上訴人罰鍰,顯逾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合適性原則暨必要性原則;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參酌行政罰法草案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顯非適法等情,原審竟均未加斟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加斟酌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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