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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2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0號

抗告人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有相類似規定。是送達於前述規定以外之人,即非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利息收入之核定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9日收受相對人93年1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76號之復查決定,有其受僱人周美如簽收之回執乙份附原處分卷足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期間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3年2月18日屆滿前提起訴願,惟抗告人迄93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願,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主張:其申請復查,委有代理人,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未向代理人送達,而送至抗告人營業地址。且周美如非該公司之受雇人,其為同址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之員工,其代為收受,顯非合法,應以其93年2月5日轉交抗告人為送達時間,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並未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而送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地址,經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章代為簽收,有該回執可考,是抗告人主張周美如係金和穎公司員工,非抗告人之受雇人,即非無稽。原裁定未查明周美如是否前述規定抗告人之受雇人,逕以周美如已簽收,率認其為抗告人之受雇人,其代收為合法送達,自屬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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