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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5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黃清光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58號

抗告人
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狀所檢附收件郵戳可知,本件抗告人收到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具領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而於同年9月20日即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94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40034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係於同年4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桃園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同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係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送達效力。本件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4月12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中縣清水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4月13日起算,扣除10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原審以起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收受日期為94年8月22日,於同年9月20日即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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