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70號上 訴 人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460-GH營業大貨車,分別於民國93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南區下橋5巷7號之同一地點 ,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局)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分別為0.554%及0.231%,均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4條所規範之柴油成分標準0.035%。被上訴人乃以 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 條規定,分別以93年10月15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164629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同年1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930175838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7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將關於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為不受理,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遭駁回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許可從事項目為「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以科學專業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值採信。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3日在系爭地點經被上訴人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其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 ,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及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2次受檢地點雖屬同一,惟該車輛停放位置有所差異,有原 處分卷附之2次油品檢驗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可稽,已難認系 爭車輛經被上訴人第一次檢測後均未移動。又系爭車輛為經營貨運公司之上訴人之營業工具,其維修達1個月之久而無 法參加營運,亦違事理,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檢測時,亦未對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表示該車輛於維修中,停放1個月均未行駛等情,參以第二次油品檢測之數值 遠低於第一次檢測,顯非屬檢驗正常誤差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係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檢測後,再填加補充成份不同油品,以維持其燃料之所需,方有此含硫量之變化,是上訴人稱該車輛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檢測後未曾移動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現場照片認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2 次檢驗期間有所移動,然此應為照片拍攝角度不同所致,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系爭車輛屬舊型款式,維修零件尋找不易,故停放達1個月之久應屬合理,是原處分顯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