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7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明琮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之股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陳明琮將其持有之信勝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致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信勝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 股利新臺幣(下同)590,143,872元,按陳明琮出售信勝公 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陳明琮民國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107,482元及63,720元,合併核定上訴人綜合所 得稅。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經查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均皆在信勝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其資金係由股東柯弘明(與陳明琮之母陳柯吟月為姊弟關係)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即向陳明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分別以每股170元及70元購買信勝公司、明 峯公司及另以每股230元購買另一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司股 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嗣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予循環公司 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辦理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觀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此舉顯非合理。而循環公司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 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是如陳明琮等人並未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2家公司直接對陳 明琮等人分派股利,則陳明琮等人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陳明琮等人卻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8,200,808元,即得以規避陳明琮等 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陳明琮等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二)環循公司除投資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89年10月20日至89 年12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陳明琮等人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是循環公司設立之唯一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陳明琮等人本身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陳明琮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是被上訴人以陳明琮等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陳明琮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陳明琮之售股比例,核定陳明琮89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 不合。(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包括「對於所 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1261號判決可參。是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是陳明琮等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渠等行為確已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收付實現原則為所得稅法之基本原則,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陳明琮並未獲分配信勝公司之股利,實質上即無所得,且陳明琮出售系爭股票並無不當之異常情形,原判決遽認其出售股票係為規避稅賦,顯違反憲法第15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揭示之收 付實現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 規定,然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所為之防杜條款,該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自以立法理由所列舉者為限。是該規定所謂「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本件系爭股票移轉後至今並未再轉回,顯非屬上揭規定之行為甚為顯然。且縱認陳明琮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無關。原判決認本件有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即屬涵攝錯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行政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中應不得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本旨,然原判決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而認本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適用,顯屬擴大解釋,違反法明 確性及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