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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1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1號

抗告人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5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經查抗告人係於94年3月2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3月26日起算,算至94年5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8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原審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並未規範「未盡誠實申報」之情形,相對人據此處罰抗告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抗告人完全依貨主提供之品名更改提單,無從發現貨物實際內容與提單是否相符,抗告人並無過失,不應對抗告人處罰。況相對人不分情節輕重,皆處以新台幣3萬元罰鍰,係屬裁量怠惰,構成裁量之濫用,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實體上之事由,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乙事,完全置而不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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