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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 當事人
    首都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5號抗 告 人 首都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3050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核定而申請復查,相對人所為93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992號復 查決定書,已於93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月2日起算,至93年10月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20 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相對人之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於收到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利事業補徵90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3份,其限繳日 期准予展延至93年11月25日止,其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應無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前開3張繳款書,係因 抗告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故相對人於作成前開復查決定書後併同寄發補徵核定稅額,且前開各繳款書均已註明繳納期間因復查決定展延至93年11月25日,並說明如對該核定稅額不服,須未申請復查者,始得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語,又相對人所為前開復查書亦有記載抗告人如不服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教示語句,抗告人提起訴願,自應遵守該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遵期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於93年9月1日收受復查決定書,連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利事業補徵90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3份,其限繳日期准予展延自93年11月 16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限繳日期係為訴願期間之基準,其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應無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前開3張繳款書,係因抗告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 相對人於作成復查決定書後併同寄發補徵核定稅額,並於各繳款書均註明繳納期間因復查決定展延至93年11月25日,惟相對人所為前開復查書亦明確記載抗告人如不服該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其訴願並未逾期,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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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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