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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0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09號

抗告人
禾群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5日收受相對人93年8月19日基普復字第0931010001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8月26日起算,至93年9月29日(星期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機關收文章戳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屬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14日依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463060號訴願決定之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於93年8月25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而抗告人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8月26日起算,至93年9月29日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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