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4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稅捐稽徵機關先違法課徵遺產稅,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致抗告人無法提起行政救濟,違反人民權益保障,仍應依之職權撤銷原處分或准許於5年內申請退還誤徵稅款。㈡本件被繼承人於民法修正後死亡,其婚後財產無論修正前取得或修正後取得,均屬婚後取得,其中半數屬生存配偶勞苦所得,在繼承日為生存配偶之財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為增加稅收課徵遺產稅,實屬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核定通知書是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是至94年4月26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等情,有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收發室蓋於復查申請書之印戳可按。而提起復查之不變期間是以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核與抗告人因其罹患癌症及其子死亡,致超過申請回復原狀期限云云無涉;故抗告人提起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算,至93年4月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4年4月2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原裁定即無再就其實體爭執為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