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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9號

抗告人
月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存在為前提,如無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86年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項目應收帳款利息所得部分,不符所得稅法第49條前段應收帳款之規定,該案件原審法院係以93年度訴字第1411號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電話通知開庭,抗告人代表人於是日下午2時40分出庭,對該案一字未提,何來撤回訴訟之說,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原告未提撤回之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原審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1號案件,業已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以:上開案件,原審於93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抗告人代表人當庭撤回,並自行提出原審法院93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案,是抗告人已就上開事件撤回起訴,原審法院就93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既未作成任何之確定終局判決,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又本件除由抗告人代表人當庭撤回起訴外,復於當日提出書面撤回起訴狀,原審並於93年9月21日以院百恭股93訴01411字第0930019907號函送達抗告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在案,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足稽,則本件訴訟業已撤回確定在案。縱抗告人代表人95年3月13日原審庭訊時陳稱:上開書面撤回狀並非伊簽名云云屬實,亦屬不生撤回效力,抗告人僅得請求補充判決,尚非可逕行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非完足,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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