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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9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91號

上訴人
振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
樂群街172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香港互太公司就系爭成品布之用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等流程,是否全部於中國大陸完成抑或於香港或於泰國、越南等其他地區完成之事實無法確認,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何,不無疑義。又貨櫃內布料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僅標示MAKE R為PACIFICTEXTILE LTD.,自不得僅以系爭貨物上貼有加封中國大陸封條號碼Y009700,即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曾向香港互太公司查詢該批貨物之製造工廠資料及出具產地證明書等事宜,另請求其解釋為何系爭貨物疑由大陸起運之原因?經該公司說明該批貨物確為該公司於香港製造,並以該公司及與永輝公司之證明文件,解釋運送過程曾至中國大陸碼頭之原因,亦同意提供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詎事後上訴人屢次向互太公司催促交付產地證明書,其以雙方買賣契約並無交付產地證明書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僅以傳真文件說明系爭布匹確為該公司製造,足證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是否由大陸生產,實不知情,亦無從查詢確認,顯無任何過失。本次係因美國成衣客戶之香港貿易商FashionInvestments Lim-ited,指定向香港互太公司購買系爭成衣用布,上訴人為此特於採購單上註明「大貨布請檢驗無瑕疵送貿易商核可後,再送本廠。」以免除上訴人對成衣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於下訂單時亦多次向該公司要求不得交付大陸出口之布匹,互太公司業務人員皆予承諾,而上訴人與香港互太公司之信用狀之運送條款為「CIF KEELUNG TAIWAN」,上訴人無法事先要求檢驗系爭貨物,且依信用狀規定,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上訴人皆無法了解香港互太公司是以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惟原判決逕以該公司設有網站,任何人皆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該公司在大陸廣東省番禺區生產基地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然經上訴人欲以電腦連結互太公司網站時,發現該公司網站設有密碼,無法進入查詢,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網站顯示該公司生產基地設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佔地面積33.5萬平方公米,有大型針織、染紗、染整及印花廠之內容,上訴人於案發時無法知悉,況該公司所指生產基地究否真正存在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地區?網站內就生產基地地址並未詳細說明,被上訴人逕行主張互太公司於中國廣東省番禺區有生產基地,並推論系爭貨物於該基地生產,顯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就此未經調查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推論為真正,顯違背法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民國92年9月26日第20次審議會議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理由為何?決議內容為何?檢陳貨樣是否為系爭貨品?被上訴人皆為單方黑箱作業,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應提出檢陳樣品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理由及內容記錄,並由該委員會派員說明決議過程及理由,以便上訴人就證據是否具證明力表示意見。縱使系爭貨物經認定其生產地為大陸,然本案內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是否足以發生損害?上訴人對所為之虛報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未為明確之調查審認前,逕予以科處二倍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依上訴人所附之採購單、信用狀等記載,足可證明上訴人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其產地究否為中國大陸並不知情且無過失。且對互太公司交付之系爭貨物果為大陸生產香港出口,而於進口申報書上記載產地為香港,亦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列產地之情事,以國際貿易而言,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訂購貨物,國外廠商究以何國何地生產之貨物交付,國內廠商實無法事先預知,事後亦無法確認其生產地。原判決理由所推論結果,顯不符事實。依國際貿易之習慣,出賣人大都非屬製造工廠之生產者,紡織成品布須經織布、染色後處理等多樣過程,其分別由不同公司製造之可能甚大。故被上訴人僅以互太公司之營業項目無生產工廠及該公司網路上列有大陸廣東省番禺區生產基地,即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上訴人有過失情事,顯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原處分之違誤,及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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