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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39號

抗告人
金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該院95年3月6日93年度訴字第032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3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3月23日起算,其送達處所在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4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4月4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5年3月26日向樹林派出所簽收領取,故抗告日期應自是日起算,而非自郵政單位交派出所之95年3月22日起算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抗告意旨以領取時間為送達時間,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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