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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76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76號

上訴人
越亮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販售之「菁湛超能量光波」器材(下稱系爭產品),非屬藥物,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號常春月刊第90頁、獨家報導周刊第651、652期合訂版刊登「菁湛超能量光波」廣告,其內容敘及「…月亮歌后乙○○小姐的親身體驗…我使用『菁湛超能量光波』物理療法,兩星期後,手腳冰冷麻痺的情況大大改善;兩眼散光斜視消失…連嚴重遺傳性鼻塞也好了…白血球升高一倍(4210)已恢復正常。以前嚴重失眠,如今,每天約能睡足8小時,現在我天天使用『菁湛超能量光波』,沒想到已癱瘓了17年,曾經萎縮…的雙腿居然漸漸吸收營養,並長出豐厚的肌肉…」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分別以90年3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00018443號函、90年3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00018734號函各檢附全民監控違規報章雜誌廣告監測記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案移臺北市政府查處。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4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9021405500號函囑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即以90年6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90227014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之屬性,經該署以90年7月9日衛署藥字第0900041905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臺北市政府乃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物(醫療器材),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4日府衛四字第90080404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乙○○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月14日91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核決定)。嗣因臺北市政府自90年9月1日起將藥事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行以上訴人為復核決定對象後,以92年9月1日北市衛四字第09234767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即處以上訴人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廣告詞句卻涉及影響或改善人體身體結構或機能之醫療效能,且見證人之敘述,係主觀性形容,除不曾在醫學文獻發表過外,亦未經臨床實驗證明,缺乏科學理論依據,尚不足以證明見證人使用之效果,得以適用一般消費大眾,況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並函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法規釋示,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0年5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00033458號函、90年7月9日衛署藥字第0900041905號函釋示,故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卻刊登廣告宣稱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有無違反藥事法第69條及第4條而妄行處分,自屬原則性之問題。(二)系爭產品係指遠紅外線白金纖維類商品,由上訴人向福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月6日衛署藥字第87022001號函,被歸類為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第36項,既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較特殊醫療器材,但同為醫療器材則一,屬商品性質,自可刊登廣告,且廣告中強調物理治療法,自不能謂違反藥事法規定,原審對此主張未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認廣告中之詞句涉及影響或改善人體身體結構或機能之醫療效能,惟該詞句僅係見證人使用系爭產品後物理上產生之情況經驗談,實未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且廣告指明為物理治療法,強調預防保健、增加人體本身抵抗力,被上訴人遽依藥事法第69條及第91條處分,於法自屬不合,原審未對此論述指出有何不合,係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4條、第69條及第91條所明定。故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否則即構成藥事法第69條及第91條規定之違章甚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關於系爭產品係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較特殊醫療器材,故可刊登強調物理療法之廣告,且系爭產品廣告亦無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等事實認定問題,並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另行政院衛生署87年5月6日衛署藥字第87022001號函係認遠紅外線纖維類商品為非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醫療器材,而非上訴人所稱為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併予指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故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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