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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86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6號

聲請人
永興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行政處分,禁止探採,不准展限,又不得設權,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隻字不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命令牴觸憲法第15條及礦業法第16條,應屬無效,原判決不予斟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處分,有嚴重違憲情事,請移送司法院解釋在案,原判決既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竟不移請司法院解釋,自有違憲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於第4點認定系爭公告「與行為時礦業法第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並於第6點認定「難謂被告(即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影響原告(即聲請人)礦業權之展期,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等詞。又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享有審查權,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則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已為論列及毋庸斟酌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然未具體說明其理由矛盾之依據,或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仍不服,聲請再審。惟核其狀陳各節,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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