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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23號
- 上訴人
- 冠坤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柳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稅捐機關核課稅捐,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要件,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83年度取得俊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得公司)之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30,747元,未併計於非營業收入項下申報,致短漏所得稅,即應就上訴人有利息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僅憑俊得公司內部製作之帳務資料及負責人翁火村、會計翁秀珠等之談話筆錄,即作為上訴人確有發生利息收入之依據,而未就上訴人與俊得公司間借貸關係之存否及實際資金往來流程等事項進行調查審酌,即率爾認定上訴人在83年度取得俊得公司支付之利息收入230,747元,有違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與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83年度之稅捐作成補徵及罰鍰之處分,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原審未察,仍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87年度自俊得公司收取利息230,747元,未予申報,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年。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主張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