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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58號
- 上訴人
- 達郎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確實將工資陸續交付給林文德,讓林文德發工資給到場工作之工人,並請求原審法院傳訊林文德到庭加以查證,惟原審法院就此一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審判決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查原判決已指駁不採上訴人主張透過林文德將工資發給工人之事實,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理由。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