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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66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母親廖邱蕉妹為受監護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嗣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告該診斷證明書非其開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爰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2年4月7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07406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獲92年度偵字第43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刑事案件係以行使為偵辦方向,非偽造文書,上訴人幸獲不起訴處分即可證上訴人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係因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失查。次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規定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行使係指:「...行使虛偽之各種文書,係指將偽造、變造、不實登載或行使不實登載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冒充真實文書,而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觀此,難謂原審法院所謂提供非行使之態樣。再查,刑法之處罰因涉及剝奪人民之財產、自由更甚是生命,基於人權之保護,故於刑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罪刑法定 主義。然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業佐證上訴人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縱違反行政法規而受之秩序罰,與涉嫌刑事犯罪而受之刑罰無涉,有適用舉重明輕之原則,換言之,上訴人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受不起訴處分。卻因,提供而受行政罰,顯屬不公。綜上所陳,原審未加以詳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查上訴人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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