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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769及新國校段841、8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核定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2年度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5,946元,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繳款書後,以系爭土地原建有2層樓之鋼筋水泥造廠房,於921地震時全部倒塌,當時即向石岡鄉公所申請清理公司廠房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惟因數量太多,未獲受理,隨即向縣政府申請處理工廠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因當時縣政府建設局經辦人延遲,致未能在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救災期間,於行政院動員國軍官兵協助災區救援與清理建築廢棄物期間即時處理,致遭受延誤,其後受限於所有建築廢棄物放置場陸續甚至全部封場後。經十數次與縣府協議,均無法獲得清運,經再三催辦,於92年11月中始由縣政府委由民間公司承包清理完畢,此有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20313213號函可證。系爭土地自88年9月21日倒塌延至92年11月中清理完畢期間,拖延4年2個月時間,上訴人於92年間根本無法使用,92年度之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雖列有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原因所造成者可減免,惟該等減免原因僅為例示規定,其他原因造成符合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原因者,亦應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如前所述,因受限於全部建築廢棄物放置場已全部封場,該大量建築廢棄物又不得隨便放置,縣府都無法處理,私人公司更無法自己處理,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並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921大地震乃不可抗力之事件,申請政府協助拆除,又未能及時將廢棄物清運,造成廠房一直無法重建,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繼續減免92年地價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廠房於88年921地震中遭震毀,經判定全倒,被上訴人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免上訴人3年之地價稅,並經財政部91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明釋自92年1月1日回復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於92年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回復課徵地價稅自屬合法有據。且依據臺中縣政府所定「申請臺中縣災後重建基金辦理921震災協助受災企業廠房拆除工作實施計畫」所示,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係以「協助」之立場接受申請,提供協助拆除清運遭震毀之廠房,又依據內政部88年9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24號函明示,有關921地震受災區傾頹或倒塌發生危險之房屋拆除處理方式,以「自行拆除」及「強制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之「協助拆除清運」延滯,不能做為減免地價稅之法定理由,何況該遭震毀之廠房得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清運,上訴人以此主張減免92年地價稅,顯無可採。另系爭土地並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自不能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本案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為司法院釋字第496號及第369號解釋在案,故主張減免稅賦應該當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免稅規定,始得享稅賦之免除,此即「租稅法定」原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4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即屬地價稅減免之法令,而人民欲主張減免地價稅者,必須該當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始可,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係以「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等3項法定要件為減免地價稅之標的,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不該當上述要件甚明,且被上訴人已依財政部91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依規定予以免徵上訴人88年至91年度地價稅,自92年恢復課徵地價稅15,946元,並無違誤。又依據臺中縣政府所定「申請臺中縣災後重建基金辦理921震災協助受災企業廠房拆除工作實施計畫」所示,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係以「協助」之立場接受申請,提供協助拆除清運遭震毀之廠房,且依據內政部88年9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4724號函,有關921地震受災區傾頹或倒塌發生危險之房屋拆除處理方式,以「自行拆除」及「強制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之「協助拆除清運」延滯不能做為減免地價稅之法定理由,何況該遭震毀之廠房得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清運,上訴人以此主張減免92年地價稅,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