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41號
- 上訴人
- 鉅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之委託人及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受件審查而後公告許可之處分,為依法受有法律效果保障及可信賴之合法授益處分。本案之診斷書係由上訴人委託泰豐醫管公司李嘉文協助雇主載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開立,其交回上訴人時連同健保卡及診療費收據,且經初步審查該診斷書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分數、醫生簽章、醫院關防等均有簽章,方送件至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後核發許可之處分,又本案於司法機關調查中,李嘉文當庭陳述該違背委託行為係個人所為,上訴人實不知情,足證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委託其代辦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與其共同犯罪,況依民法之代理關係觀之,代理人之個人不法行為與本人無關,無實質牽連關係,上訴人於本案中亦同為受害者。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因業務上之一部分工作委任他人完成就偽件之來歷出處,雖無故意犯行,亦不造成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加裁處,且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並無過失,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情事等語,主張原審就此均未為判斷,顯屬重大違誤之判決不備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其委託他人招募外國人之授益處分,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又上訴人是否委由第三人李嘉文處理聘僱外籍監護工業務;以及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均僅涉及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事實,純係爭執原審事實認定,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