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5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108號1樓之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於民國(下同)92年7月執行房屋 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址有增建建物(位於1樓、鐵造、 面積3平方公尺),且該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係 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以92年8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9021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增建建物已逕行設籍,並自9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新臺幣 (下同)3,500元。嗣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改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以92年10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61124800號 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房屋如係非住家用房屋,而為營業用者,其房屋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查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建物增建系爭增建建物,面 積3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增建建物供出售觀賞魚使用,雖上 訴人主張沒有進貨行為,惟所謂營業行為,並非同時須具備進貨與出售行為才屬之,如僅販賣而得利行為即得認定供營業使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至上訴人所為養殖及出售觀賞魚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4條得免辦營 業登記之規定,與系爭增建建物是否供營業使用無涉,自不得據以主張應適用住家用稅率。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9款,本件 上訴人在家中直接培育種魚孵化生產觀賞魚出售,應免徵營業稅,又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2款亦免辦登記,然被上訴人卻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 業字第092001513號函「…尚無符合免辦登記規定…」,遽 認開徵上訴人營業稅並無違誤,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二)原審認營業行為並非須同時具備進貨與出售行為才屬之,惟依此見解,如有販賣得利行為即課營業稅,則公海養魚、海岸邊養九孔、魚池養魚蝦、養雞鴨豬、種植蔬菜和水果、陽明山公園採箭筍、竹筍等公路邊皆有販賣得利行為,但稅捐稽徵處未將上述海洋、海岸、魚池、雞鴨豬舍、種菜地、陽明山公園、公路等核課營業稅,故本件不應僅以上開函及僅有販賣得利行為,未依營業稅法亂徵營業稅云云。 四、本院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認系爭增建建物係供營業使用,通知上訴人自9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乃 於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對之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人所為其應否免徵營業稅及應否免辦商業登記之指摘,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另房屋稅課徵之客體,觀上述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自明,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復明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上訴人就原審關於營業行為說明之指摘,核屬其個人一己之見解。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不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