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92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截止,依規定抗告人已於92年5月26日(星期一)復查期限前之92年5月23日自高雄師大郵局寄出復查書申請復查,並未逾法定30日之復查期限,原裁定竟認已逾復查期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再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可參。查本件繳款期間屆滿日係92年4月25日,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應於92年4月26日起30日內即92年5月25日之前申請,因92年5月25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星期一之92年5月26日之前申請復查均合於在期限內提出復查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蔡雪惠、陳陞堃等3人業於92年5月23日自高師大郵局寄出申請復查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1040351號函及附件蓋有高雄師大郵局郵戳之信封影本各乙件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出復查,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2年5月27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之花蓮縣分局提起復查,其復查逾期,抗告人復行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