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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83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92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截止,依規定抗告人已於92年5月26日(星期一)復查期限前之92年5月23日自高雄師大郵局寄出復查書申請復查,並未逾法定30日之復查期限,原裁定竟認已逾復查期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再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辦理,惟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該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可參。查本件繳款期間屆滿日係92年4月25日,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應於92年4月26日起30日內即92年5月25日之前申請,因92年5月25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星期一之92年5月26日之前申請復查均合於在期限內提出復查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與蔡雪惠、陳陞堃等3人業於92年5月23日自高師大郵局寄出申請復查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1040351號函及附件蓋有高雄師大郵局郵戳之信封影本各乙件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出復查,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遲至92年5月27日始向相對人所屬之花蓮縣分局提起復查,其復查逾期,抗告人復行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8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