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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4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7號

上訴人
上線洗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通報營業收入相差279,408元,因查無相關說明故逕予調整為營業收入,此部分於行政訴訟階段併利息支出及折舊費用等項目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此收入差異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同意減除,惟於將行政訴訟階段重核數與原核定數比較時卻漏未減除,致產生重核數6,691,005元較原核數6,580,999元高出110,006元之結果,而誤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將非屬收入項目誤認係屬收入項目,顯已違反所得稅法課稅精神。另上訴人因為保存洗車部份之傳真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只可剔除洗車部門之加班費2,139,562元。至於工務部門加班費726,364元及業務部門加班費744,749元因有保存員工簽認之加班紀錄,核與稅法相符,應予以認列,被上訴人卻誤將其剔除,顯有違誤云云。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以書面補充說明營業收入部份,均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爭執,核非本件訴訟範圍,應不予審究。另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派員多次出庭應訊,惟上訴人均未能提示具體客觀之資料證明確有支付加班費之事實,致無從審酌相關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適用之法律。上訴人僅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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