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3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開台律師
- 再審被告
- 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經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392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事物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再審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不符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乃以92年4月30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20357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函請再審被告另覓地點再行申請,並檢還再審被告申請文件。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依該判決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9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情形,關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移送原判決之行政法院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