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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99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百勝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為最低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仍有裁量餘地,因此,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為上訴人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裁量,並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轄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需符合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系爭公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規定、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於該區域1,000公尺距離內,劃設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及機關用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及醫院未達1,000公尺以上,與規定不符,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尚無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