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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0號
- 上訴人
- 千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家文官培訓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92年度各項印刷品委外印製」採購案,經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開標結果,上訴人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68,500元為最低標廠商,惟仍高於核定底價(1,962,000元),嗣經上訴人同意減價為1,948,000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則上訴人須依本案投標須知第38條:「契約總價如係減價後之金額,依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得標廠商另應於決標後依據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規定,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惟上訴人所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總價為2,745,168元,高出原得標價797,168元,與規定不符,再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上訴人表示不願依減價比率調整。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發函請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1月26日簽約,而上訴人仍未如期辦理相關簽約手續,被上訴人遂於91年11月29日以國訓祕字第9106783號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91年12月9日以國訓祕字第9107064號函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情形,若未於限期內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卷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依投標須知規定,既應於決標後依據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此乃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其竟未履行,亦未遵期與被上訴人簽約,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依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理由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押標金,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原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第4項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言並非事實,該會並未言明可沒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銀行存款戶頭強行取走,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採購審議上公然說謊,其所述不足採信;系爭招標公告所訂預計金額2,100,000元,有誤導投標廠商之嫌,除上訴人外,尚有投標廠商亦遭誤導,有不法情事之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係上訴人就原審未曾判斷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事項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