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當事人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2號上 訴 人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係以: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於82年7、8月間進貨,金額計225萬1,693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 稅額,補徵所漏稅款11萬2,585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7倍罰鍰計78萬8,000元(計至百元為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 所明定。故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 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訂定之處理原則,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自得予以採用。本件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份、系爭發票影本4紙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實際交易對象係王垂卿,由王垂卿交付華心公司之四紙發票與伊,且上訴人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支付給華心公司之支票,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係由王垂卿領取,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徵上訴人未向實際交易對象王垂卿取得進項憑證,而由王垂卿交付無實際進項事實之華心公司之發票予上訴人充作進項憑證,事證至為明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王垂卿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華心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並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至10倍之罰鍰。查華心公司係侯榮華 虛設之公司,該公司自81年4月至84年3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廣合堂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開立發票,並於81年1月至84年2月間虛開不實發票503張作為沖抵進、銷 帳,製造正常營業假象,已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雖該案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本可各自根據證據認定事實,經查華心公司自81年4月 至84年3月取得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或與營業項目無關之中 美速合有限公司、伍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蕾盈有限公司及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其自81年1月至84年2月,虛開發票503張,金額高達3億5,858萬7,750元,與虛設行號之黃埔開發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等相互開發票沖抵、銷帳、藉以扣抵其販賣發票所開發票之銷項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心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證,該公司若非虛設之行號,亦不可能與其他虛設行號之公司相互虛開發票,藉以扣抵銷項金額,其係虛設之公司,洵堪認定,是依前項說明,原處分追補上訴人所漏稅款11萬2,58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7倍罰鍰計78萬8,000元,原無不合,惟財政部原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3年3月29日修正,對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將 原訂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諾本案罰鍰金額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即罰鍰金額更正為56萬2,900元(計至百元)。經查被上訴人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系爭營業稅有處分權,其認諾係依據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而為,符合公平原則,自應按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56萬2,900元部分撤銷,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華心公司於82年7、8月間仍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尚 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不得對上訴人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原判決未審酌華心公司已依規定申繳營 業稅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本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 見解與上述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不符,故該判決見解應予變更,上訴人猶執該判決作有利之主張,自無足取。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