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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8號

抗告人
名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2月6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原裁定誤載為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4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9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按訴願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本件抗告人於88年4月17日提起再訴願,至89年7月1日訴願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是嗣後之再訴願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訴願法規定為之。依修正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在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該法第72條所示得代為收受之人,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係關於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如何送達之規定,系爭再訴願決定書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發文書,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得為寄存送達及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時應為公示送達,未針對在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方式為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拒收系爭再訴願決定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不得為寄存送達,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云云,洵非可採。至再訴願決定是否逾越訴願法所定訴願決定期限,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逾期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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