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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8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0號

上訴人
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神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從事金屬熱處理作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上訴人工廠廠房周界上、下風處及排放管道P00一進行臭味取樣,施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官能測定法)檢驗分析結果,其排放管道P00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檢測值為309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3000、排放管道高度12.5公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93年3月13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認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被告環保局,並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上訴人排放管道之氣體,臭氣濃度達3090,已逾法規標準值3000,又本件採樣及檢測過程均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派員在場監督,檢驗程序尚稱嚴謹,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空污聞臭室,亦係依據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之規格所設置。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煙道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派員監督所委託之專業機構祥威公司人員所為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上訴人質疑祥威公司之資格及檢測之結果,其所持意見純屬個人主觀認知,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檢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科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於93年3月13日前改善完成,核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採用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除了需要符合規定的聞臭室及器材外,嗅覺判定員的選擇及稀釋過程是否正確,影響官能測定的結果很大。精湛公司是環保署核發排放管道中異味檢測合格檢驗室,其選擇嗅覺判定員及檢測過程記錄嚴謹,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檢驗室規定,反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的類似記錄草率,難怪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2年12月16日至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抽測周界及煙道採樣會有無法解釋不合理的結果,及周界上方超出法規標準,而周界下方及煙道符合法規標準,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第2次至上訴人公司採樣周界上、下風及排煙管道,其排放不符合法規標準,並不全然係上訴人污染源之操作狀況、污染防制設備操作與維護情形不同所致。況且93年4月1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又至上訴人公司採樣排煙管道,結果符合法規標準,則前兩次不合格有可能是檢測誤差所導致云云。無非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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