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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95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95號

抗告人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原審裁判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自民國(下同)92年8月至10月間產製調理酒出廠,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5,0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重新審理,因收件人非抗告人所屬人員,接到通知(按應係指原審法院裁定補正通知)已第10天。本件係相對人所屬稅務員要求抗告人一邊改制、一邊申請,而抗告人也依照其意思去做,竟反遭處罰,請問這有道理嗎?為何台灣菸酒公司改制時,並未將市面上商品全面回收,為何抗告人要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因菸酒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以94年6月16日94簡字第1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按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地址「彰化縣竹塘鄉○○村○○路廣福巷24號」送達,經抗告人之代表人之父邱清秀於94年6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見解並無違反法律、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純係就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之處理程序,指摘其為不當,未指明原裁定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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