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9號
- 上訴人
- 國藩金屬網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 市南屯區○○○街36號4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22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笠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6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475,000元,營業稅額273,7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額273,750元,並按所漏稅額273,750元處8倍罰鍰2,19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9號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卷宗所示,笠玖公司係於79年10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於87年間案發當時之代表人原為游金星,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段390號,雇有員工十餘人,並有公司資產,此有該案件函詢臺北市政府提供笠玖公司自79年度至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目錄明細表等登記案卷,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笠玖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於民國87年1月至4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又笠玖公司出售之廢銅料、銅線、鋼鐵等物,大都係由國外進貨,有進口報單數份可稽,足認笠玖公司確實並非專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而虛設行號之公司。上訴人於87年4月間向該公司購買廢銅料、銅線,除有發票為證外,另有笠玖公司依約提供貨品之銷貨單可憑,上訴人於87年6月12日確有轉帳支出584萬元,其中489萬元貨款應笠玖公司要求匯入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95萬元則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帳戶(與系爭貨款無關),其餘貨款80萬元則是匯款當日由笠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達至臺北市向上訴人經理謝青龍拿取點收,符合民間正常交易流程。而笠玖公司是否另以合法掩飾非法、販賣假發票,上訴人並不知悉,也無從調查知悉。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詳細之憑證,否認上訴人所提各項憑證之真正,認上訴人與笠玖公司無交易事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於原判決已論斷部分泛稱理由不備,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勝訴部分(罰鍰)亦請求廢棄,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