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4號
- 抗告人
-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收受相對人91年11月26日府勞外字第0910260215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1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計至9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9月24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抗告人郵寄訴願書之寄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之就業服務法事件,其當事人為吳堅強先生,本案發生之初,吳堅強並非抗告人的負責人,亦無該公司印鑑,純係其個人行為,因此抗告人當初完全不知本案事由經過,而且當事人吳堅強先生已過世,桃園縣政府怎可將本案轉嫁到不相關的公司及負責人,並稱訴願已逾法定期限,實有違公允云云。惟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