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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抗告人之父游文壽 (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死亡),於90年8月16日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號土地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即抗告人,相對人以上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被繼承人游文壽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5,768,250元,贈與淨額為34,768,250元,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補徵贈與稅額10,317,665元,此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2年5月11日至92年7月10日,並於9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有上開繳款書及郵局之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算30日至同年8月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8月11日始屆期,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有收件戳章之復查申請書(北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長繳納期間狀況下,復查之計算期間,依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30907號函之見解,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繳納期間」,依租稅公平原則之理由,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惟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之見解,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規定抵觸,應屬無效之違法函示,況該函之見解已為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952號函所補充(變更),自同日起相關案件即應適用變更後之函釋見解,亦即本案情形不在該函釋變更前不得申請復查之範圍內。且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98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適用變更後函釋之結果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但因抗告人對該函釋已產生信任,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相對人不得任意主張財政部變更前函釋認定抗告人已逾復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循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逾越行政救濟程序之法定期間云云。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7521952號函:「本部67年2月11日(67)台財稅第30907號函說明二段:『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係指對於應繳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申請延期繳納者而言。其如對應繳納稅額亦有所不服,即不在該函解釋不得申請復查之範圍以內。」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7月1日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申請原因為因稅額較鉅,繳納確有困難,申請延期繳納二個月,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在抗告人申請延期繳納申請書內並未對核定之稅捐有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則其復查期間仍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算,原法院認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是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信賴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7521952號函內容,依信賴保護原則,其申請復查仍屬合法云云,惟依上揭說明,抗告人申請延期繳納時,既未對核定之稅捐有不服之表示,依上函釋意旨,仍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申請復查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既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5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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