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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2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 被上訴人
- 翔復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提供東成工程發票與瑞慶公司提示之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核對金額、日期皆相符,惟上開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與瑞慶公司提示付款資料及付款簽收簿無法逐筆勾稽,因被上訴人採取極不配合的方式,故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相關借貸款資料及帳證以供查核下,以實質審定為原則,從82年起依時間前後逐筆計算金額,即以付款簽收簿之金額累計至與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之金額相同時,予以扣除,其餘83年10月至84年12月間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完全未開立發票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審誤認為被上訴人之違章期間為83年10月至84年12月,且此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其相對人之金額大於被上訴人之所漏稅額,顯有誤解,上訴人係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核課依據,原審卻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違章金額為主,而以其違章時序為輔之表達方式,於法無據,顯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次查被上訴人股東邱哲夫於市稅處之談話筆錄中已敘明案關工程之承作方式因設計變更落差太大,由包工包料變更為實報實銷之方式,是其投入該項工程之成本較原提送之估價單金額為大,此為其所自承,原設計變更落差太大與合約金額已不符,惟嗣後並無再立合約,足證被上訴人有漏開發票之違法情事,惟原審卻以金額無法想像,為「檢舉人挾怨報復」一語帶過而未說明為何連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亦無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股東邱哲夫迄今不但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且對前已自承之簽收簿,徒以空言係偽造,卻無法具體說明該簽收簿係全部或部分或任一筆偽造,且未對其所謂偽造之人提起任何法律途徑以資救濟,顯與常理有違。且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原審未詳予究明及審認定事實,率予判決撤銷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之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