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26號
- 上訴人
- 奧地利商.P E Z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奧地利商.愛得哈士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曼羅德.弗梅爾 斯坦.哈克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
- 參加人
-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皮禮士貝思」與據爭商標「貝恩」兩者差異甚大,應非屬近似商標,被上訴人對於完全相同之兩案件,卻採完全不同之見解,原判決對此亦完全未加以說明。參加人舉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僅是將「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改為「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危險性」,並非變更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因此以該判決精神為判斷標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仍不構成近似。再者,上訴人將來實際銷售活動中是否會刻意變換使用,或其變換使用之結果是否會與「貝恩」構成近似,非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現在得加以審查或置喙者。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依據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商標圖案之全部,隔離觀察認定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無就申請人申請商標之意圖加以審查之餘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只有部分「貝」字中文相同,然據爭商標中文「貝恩」之特殊設計,兩者實可區別,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因此並無仿冒或刻意規避之問題。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差異甚大,應非屬近似商標,未加以說明。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況查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其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心證理由,縱未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