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72號上 訴 人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判決正本的記載是由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及黃本仁作成,而當時參與言詞辯論期日的是法官胡方新及黃本仁,並無王立杰法官,因此本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適用之對象為營建業或工程承攬業,而非上訴人。按財政部84年2月22日台財 稅第841607521號函釋意旨,納骨塔經營業有關所得歸屬年 度之認定以實際完工日為準,其實際完工日期之定義,自應以上訴人可供安置骨灰罐之格位施工完成,可供安置骨灰罐後方屬實際完工。上訴人雖於87年間取得地方政府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僅是建築物之結構體完成,准許上訴人申請正式之水電,並可做內部骨灰格位施工及裝潢。上訴人至88年初方與骨灰格位承包廠商簽訂施工合約,故87年度尚無骨灰格位可供安置骨灰罐。故上訴人不在87年度認列87年度以前所收之預收款為銷貨收入,有施工合約、骨灰格位尚未施工之照片、89年1月骨灰櫃裝修工程部分付款發票及承包骨 灰格位之廠商為證。上訴人於88年度骨灰罐格位部分完工,可供安置骨灰罐後,立即認列87年度以前所收之預收款為銷貨收入,在89年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請求原判決廢棄,即有依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係由審判長法官王立杰、法官胡方新、黃本仁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該筆錄復由審判長法官王立杰簽名在案。上訴人主張法官王立杰未參與言詞辯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