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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0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03號

聲請人
巨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而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指控聲請人工作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並非事實,本件工程誤期是相對人及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共同造成,及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由都不成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雖具狀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內容均係說明原審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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