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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高啟燦吳明鴻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 原告
    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9號抗 告 人 巳○○ 玄○○ L○○ M○○ 亥○○ 戌 ○ 午○○ 甲○○ 申○○ 天○○ E○○ 戊○○ Y○○ R○○ 丙○○ N○○ P○○ T○○ 地○○ Z○○ 庚○○ 宙○○ J○○ K○○ C○○ 丑○○ 己○○ 辰○○ B○○ 卯○○ A○○ 未○○ 癸○○ I○○ W○○ 酉○○ 乙○○ F○○ X○○ V○○ U○○ 壬○○ D○○ Q○○ G○○ 宇○○ O○○ 寅○○ H○○ 子○○ a○○ 丁○○ 辛○○ S○○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渠等因資方惡性倒閉歇業,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9215號),但未獲 清償,故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相對人申請墊償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2月1日 至91年5月31日期間積欠之工資新臺幣19,633,119元,惟經 相對人以91年8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5420號函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墊償前述積欠工資。 二、原審以: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 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雇 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相對人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著有解釋。相對人以墊償基金所墊 償者,既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則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雇主積欠之工資,自屬具有私法性質之工資請求權之行使。故本件爭議應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足見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相對人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由此可知,勞工向相對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相對人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相對人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司法院釋字第595號 解釋係就相對人以墊償基金墊償後,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該求償權利究為公法或私法性質所為之解釋。至於相對人對勞工請求墊償所為之核定,究為行政處分或私法行為,則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尚難憑該號解釋即認相對人之核定非屬行政處分。查相對人依法既有核定權限,而該管理辦法於94年1月3日修正後之第13條規定:「勞工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工保險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亦即勞工如認相對人之核定違法或不當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明確規定相對人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該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係重申相對人核定之性質,未逾越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就相對人否准墊償其工資之核定予以爭執,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核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即以相對人墊償勞工工資行為係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而以對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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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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