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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92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吳明鴻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2號

上訴人
通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JP-1521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88年4月28日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後,其復於92年3月24日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違反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88年下期至92年上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60,414元外(稅款已繳),並按各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共計120,800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問上訴人對於違反牌照稅法之規定是否有故意過失,對於上訴人竟一律加以處罰,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又對於法令規定知悉與否與是否確實收受註銷處分乃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應知悉法令規定,進而推論本件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顯然率斷。再言,證人賴鴻達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已合法公示送達云云,然依屏東監理站於92年10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20021844號函文指出:「87年3月12日逾檢舉發單及88年4月28日裁處註銷牌照處分書均係以單掛郵寄,未見返回」,是屏東監理站既已表示本件舉發單及註銷處分書均已用單掛號郵寄送達,且未見返回,據此屏東監理站即認定上開文件業已郵寄送達,自毋庸再進行公示送達程序。而證人賴鴻達所述本件系爭註銷牌照處分書、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程序云云,即與前開函文自相矛盾。原審未能究明為何有此一矛盾之處,竟僅憑證人之證詞,即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而認定屏東監理站確已將註銷牌照之栽決書送達上訴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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