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45號
- 上訴人
-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00號、第10705號、第12572號起訴書為憑,認為復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復踐公司)負責人江宏圖虛設行號,與上訴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僅認定復踐公司負責人江宏圖所犯之罪名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名,與所謂「人頭公司」尚屬有間。故原審判決僅摭拾判決書中一、二語,仍認定復踐公司為人頭公司,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證據上之理由亦有矛盾,難謂原審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82年4月份向復踐公司購買芒硝2批,總價1,480,000元,復踐公司曾繳納營業稅74,000元,其繳稅收據影本均已附卷呈報,原審判決對此卷存證據未予採納,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