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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57號

上訴人
名港旅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90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核定,又曲解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原審不察均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本案經計算之結果,尚無漏報課稅所得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故意漏報,是則依法處以罰鍰之理由已不存在,應予撤銷云云。核其狀述內容除重述原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尚難認為具體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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