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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7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78號

上訴人
遠傳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羊公傳於88年間確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課長,其所領得之薪資所得應於89年度申報結算,因見上訴人公司於89年間停止營業,誤上訴人公司有刻意規避納稅義務之嫌,乃檢舉上訴人公司虛報薪資,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虛列系爭薪資,短報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之所得額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僅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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