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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92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92號

上訴人
正楙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TRAW WRAPPING PAPER 24GSM SIZE:27MM×5500M乙批(進口報單第BC/DA/92/H840/0602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為第4811.90.99號,稅率3.1%,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原申報相符,驗貨員並於報單正面加註未塗佈、未印刷,並將寬幅更正為27mm。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為第4823.90.90號,稅率4%,輸入規定為「MWO(註: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上訴人主張來貨為捲菸紙,供吸管包裝用途,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813.20.00號,屬准許進口貨品。而被上訴人則因對來貨是否屬准許輸入項目,尚有疑義,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意旨,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先行押款放行。嗣被上訴人經查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列稅號,並以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作為吸管用之捲菸紙申報稅號第4811.90.99號方式進口,詎被上訴人以H.S.註解、「CNS」國家標準等,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號為第4823.90.99號,輸入規定為「MWO」。惟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之試驗紀錄表,送鑑之品名為「捲菸紙」,其中除「抗張強度」1項,其餘各項數據均符合CNS標準,被上訴人即據此數據認系爭進口貨物非「捲菸紙」。然被上訴人送鑑之貨品是否確為捲菸紙?是否可僅憑抗張強度不符規定,即可逕予認定系爭進口貨物為非「捲菸紙」﹖另進口之捲菸紙是否均須符合CNS標準?CNS標準是否為輸入簽審規定?報關時是否均需申報用途?其法律依據各為何?又市面上亦有其他廠商進口與上訴人相同紙張,然被上訴人均准其他廠商以捲菸紙申報進口,惟被上訴人是否對所有進口捲菸紙均送鑑定有否符合「CNS」標準?是否均有查明進口作何用途後,再作稅則歸類?且臺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有所不符,何以被上訴人均准其進口?次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之行為,已屬沒入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96條、100條及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6條之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並送達予上訴人,顯不合法。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於93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卷,被上訴人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至同年月21日再次申請始獲被上訴人同意,更顯見被上訴人曲解法令、罔顧人民權益。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覆:「本件貨品為未塗佈、未印刷之成捲紙,其規格為27MM×5500M,供包裝吸管用,宜歸列稅則第4823.90.90.1215號」。又查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及查驗結果,均為供包裝吸管用紙,而非捲菸紙。為昭慎重,乃檢具來貨貨樣連同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進口貨物非屬捲菸紙,而為原申報之STRAWWRAPPING PAPER,被上訴人將之核列稅則號別為第4823.90.90號,應屬妥適。另查本件相同來貨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縱曾有核列其他稅號屬實,亦屬該項核列稅則正確與否之問題,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縱以往相同貨品有不同之稅則號別分類,然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至上訴人復以臺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有所不符乙節,縱上訴人所稱屬實,仍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另被上訴人係依據關稅法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釋作成本件處分,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予以處分,故無該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指顯屬誤解。末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印檢驗報告內容,被上訴人因認為檢驗報告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研議結果,認檢驗報告應屬「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准其申請。惟上述情節,係屬實體事實外之程序,嗣仍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行政救濟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4811.90.99號為「其他紙、紙板、纖維素及纖維素紙,第4803、4809或4810節所述者除外。」第二欄稅率3.1%,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第4813.20.00號為「捲菸紙,寬度不超過五公分之成捲者。」第二欄稅為4%,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第四4823.90.90號為「其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狀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未塗佈。」第二欄稅率4%,輸入規定為「MWO」。其次,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另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為:「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為高品質(常以麻或破麻布紙漿所製),雖薄但有相當強度,...。」可知,捲菸紙之條件為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其厚度雖薄,但為高品質且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故通常有羅紋或水印,以增加其抗張強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來貨確為「捲菸紙」,惟查本件系爭來貨為未塗佈、未印刷之大陸產製STRAW WRAPPING PAPER 24GSM SIZE:27MM×5500M,呈捲筒狀,依稅則第四十八章註七(甲):「第4811...節僅適用於下述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一)成條或捲筒,其寬度超過十五公分者,...」之註釋,則系爭來貨為呈捲筒之吸管包裝紙,寬度為27mm,小於15公分,依上開章註規定,自無稅則第4811.90.99(或90)之適用。至系爭來貨究竟是否為「捲菸紙」及應歸列何項稅號,因有疑義,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請求闡釋,該處則函覆:「本件貨品為未塗佈、未印刷之成捲紙,其規格為27mm×5500m,供包裝吸管用,宜歸列稅則第4823.90.90.125號。」又被上訴人為昭慎重,乃再檢具系爭進口貨物樣本等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來貨尺度為27.5mm×5500m,抗張強度僅有1.18kg/15mm,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2304)「捲菸紙盤」每盤長度為6000m及抗張強度平均值為1.40kg/15mm,個別值為1.25kg/15mm之最低值,核與捲菸紙規格有間,基此以觀,系爭進口貨物之抗張強度既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抗張強度之標準,則上訴人堅稱系爭進口貨物為捲菸紙,已不無疑問;且參據H.S註解,稅則第4813節之註解:「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裝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亦即該節所稱「捲菸紙」之條件,必須是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裝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始有該節之適用。惟本件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確為供包裝吸管使用,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再參前揭H.S註解稅則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則系爭進口貨物顯無稅則號別第4813節之適用。抑且,系爭進口貨物既非捲菸紙,自亦不宜核列稅則號別為第4813.20.00號。基此,被上訴人將系爭進口貨物改列為稅則第4823.90.90號項下,按稅率4%核課及輸入規定「MWO」辦理,尚屬妥適。至上訴人稱有其他廠商進口與上訴人相同紙張,被上訴人亦准予以捲菸紙進口,及臺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有所不符乙節,惟其他廠商進口之吸管包裝用紙,是否與系爭進口貨物全然相同,上訴人並未舉出驗證之相關資料,自難全以採信;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其他廠商相同貨品進口縱有不同之稅則分類,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至臺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是否與CNS有所不符,仍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自不在審究之列。又進口之捲菸紙固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對於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倘有疑義,自仍應依據來貨之實際用途、貨物之外觀、性狀,並參據有關之文獻、資料,而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不應僅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認系爭貨物為捲菸紙,即排除其他客觀存在事實而置之不論,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委不足採。又系爭來貨之輸入規定為「MWO」,歸屬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按規定本應予退運,惟因上訴人急需提用而申請押放,被上訴人乃准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意旨,准先押款放行,嗣經查核結果屬不准輸入項目,乃依財政部70年12月14日(70)台財關第24999號函、關稅法第14條第3項,以上訴人所押款項抵繳稅款及貨價。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處分,既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罰鍰之處分,故無該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稱其未收到處分書,被上訴人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及第100條規定,均屬誤解。又本件稅款繳納證貨名欄之稅號仍為第4811.90.99.004號,係電腦系統設計問題,核發之稅單雖仍列原報單稅則號碼,惟電腦押款檔之稅則號碼已更正為第4823.90.90.125號之正確稅號,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來貨應繳稅款及貨價之認定,均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等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為:「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為高品質(常以麻或破麻布紙漿所製),雖薄但有相當強度,...。」,可知捲菸紙之條件為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其厚度雖薄,但為高品質且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通常有羅紋或水印,以增加其抗張強度。故依上開註解,進口物之用途及其所具之特性、品質(例如紙張之強度)自為判斷稅則號別之重要依據。故上訴意旨謂:原審既認進口之捲菸紙固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仍係以系爭貨品是否合於CNS標準而為判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本件系爭貨物上所標示之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有該貨物之英文標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本件復查、訴願及審理各階段,均陳稱系爭貨物是要進口供包裝吸管或牙籤用途,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稽,則依本件來貨標示貨名及其實際用途,均係用於包裝吸管及牙籤,而非用於捲菸紙使用,已甚明確,顯然與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載之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有間。又被上訴人將與本件進口貨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紙類之抗張強度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之抗張強度平均值及個別值,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據以認定本案進口物品應歸類於4823‧90‧90號,經核與證據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與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列判斷標準亦無悖。上訴意旨猶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貨品分類原則辦法中,皆以貨品之特性作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並無以貨品之用途作為稅則歸列,且海關進口稅則進出貨物分類表中並無規範須符合CNS標準及抗張強度之法源,原判決認定本件進口物品非屬捲煙紙,顯乏根據。本件進口貨品完全符合H.S註解稅則第4813節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我國境內所有之吸管包裝紙均係由捲煙紙製成,進口報關時均申報為捲菸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實證加以證明,尚嫌無據而無從採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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