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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04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04號

上訴人
建立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22日檢附土石採取相關書件,申請在宜蘭縣三星鄉○○○段八王圍小段234-20、234-33地號2筆私有土地採取土石,經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會勘後,經濟部水利署即以93年5月28日水授一管字第09350024420號函復宜蘭縣政府,以本申請案位於中央管河川蘭陽溪河川區域內,因該河川未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規劃公告可採區,礙難受理土石採取之河川地使用許可申請;宜蘭縣政府爰以93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070858號函復上訴人,以未經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使用,不予受理本件採石申請。惟經濟部水利署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順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顯然怠於執行職務,又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所為否准處分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經濟部水利署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請命經濟部水利署核發系爭土地河川使用許可書及命宜蘭縣政府核發系爭土地土石採取許可證。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則以:上訴人自始均未取得使用河川許可書,自屬書件不齊全,被上訴人依法為不受理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另以:基於河川環境維護及防洪之管理立場,河川區域內雖得於不妨礙河川防護前提下劃定土石可採區,惟並非每一條河川或河段均需事先劃定,以供應採石。上訴人申請採取土石之地點,並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公告土石可採區,被上訴人函復不予受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檢附土石採取申請書及使用河川許可申請書,申請於宜蘭縣三星鄉○○○段八王圍小段234-20、234-33地號等2筆中央管河川蘭陽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採取土石,宜蘭縣政府收件後,依土石採取法第8條規定,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經濟部水利署共同會勘,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後,以93年5月28日水授一管字第09350024420號函復宜蘭縣政府,以本申請案位於中央管河川蘭陽溪河川區域內,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因該河川並未依上開規定規劃公告可採區,礙難受理土石採取之河川地使用許可申請,乃將申請書件退還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即以上訴人使用河川許可之申請未獲許可,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070858號函復上訴人,以未經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使用,不予受理其採石申請,揆諸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土石採取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訂定之目的,係因河川治理計劃乃藉由工程手段,以達成取用河川水土資源並減少洪水肆虐所造成之災害,故宜有妥善完整規劃,始能畢其功於一役,為避免不符合河川治理目標,影響河防安全,並為增加通水斷面及穩定河床,河川管理機關應有計劃性、整體性許可採取土石;任意許可核准採取土石,並不利於河川整體規劃,故依該條許可採取土石之範圍,應以主管機關在河川治理計劃目標下核定公告之土石可採區為限,且基於河川環境維護及防洪之管理立場,河川區域內雖得於不妨礙河川防護前提下劃定土石可採區,惟並非每條河川或河段均需事先劃定,以供採取土石。又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情形有別,亦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經濟部水利署及宜蘭縣政府就上訴人使用河川許可及土石採取之申請,依序為礙難受理及不受理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係引用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公告作為事項而不公告,以尚未公告為由,而不予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河川許可事項案。查該法條規定並未有「未經公告」或「尚未公告」而可「不予受理」之規定。又河川公地申請使用許可,於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列舉明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及「未領勘或不符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本件申請案並非河川公地且無上述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有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本件土地為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存於其上之土石並非無主物,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自由處分權,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若可如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解釋方式所引用,則該規定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規定,其剝奪人民財產權至為明確云云。

本院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採取或推置土石。」同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同辦法第45條、第59條分別規定:「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得於擬定計畫書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或發包符合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為本法第78條之1規定之使用行為時,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依上開規定,使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採取土石,仍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存於其上之土石並非無主物,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享有自由處分權,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已明訂申請人未領勘或經勘查後認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上訴人指稱本件申請案並非河川公地且無上開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有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再查,依上開規定,使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採取土石,既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基於河川環境維護及防洪之管理立場,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為其前提,並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自非每一條河川或河段均需事先劃定土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之順序,以供應採取土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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