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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29號
- 上訴人
- 祥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坤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結算申報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32萬0,309元,全年所得額131萬2,331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41830號函通報資料,上訴人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雖聲稱該匯款3,800萬元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乃按規定設算利息收入275萬5,000元(3,800萬元×7.25%=275萬5,00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407萬5,309元,全年所得額406萬7,331元,課稅所得額216萬6,253元,補徵稅額53萬1,563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7年9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設立時實收資本額800萬元,因設立之初資金不足,為購買機器設備乃由股東先行墊付。又為反映實際投資資本,股東乃向外借貸,辦理現金增資1,600萬元,實收7,200萬元,於87年12月23日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將既有現金償還股東代墊機器款,並於同年12月28日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要求匯至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環保公司)帳戶,故並非上訴人將資金借予綠化環保公司。何況上訴人與綠化環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兩公司之股東間亦不相關或相識,綠化環保公司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或向該公司收取利息,上訴人實無理由將大筆資金借予該公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設算利息課稅與事實不合。次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核課400多萬元之利息收入,3,800多萬元係先前向股東借款,係為還款用,資料均為吳鐘鼓處理。僅因吳員現已死亡,無法找到資料。又查上訴人代表人甲○○因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辦理借款、增資,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見93年度偵字第4513號、93年度偵字第4514號、93年度偵字第8283號、9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資金借予他公司,實無設算利息問題。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7年度同時有股東墊款7,293萬6,284元及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實收7,200萬元情事,上訴人雖稱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僅補提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料,然並未能就各股東原始墊款資料及還款資料提出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之代表人未經股東會同意而向股東借款、增資,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違反公司法而起訴之簡易處刑聲請書。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何股東借款予上訴人?亦未提供股東墊款之資料。且檢察官起訴之尚非終局判決,是不得憑此即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因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遂認定上訴人係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按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是否適法?經查:上訴人87年度同時有股東墊款7,293萬6,284元及辦理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實收7,200萬元情事,上訴人雖聲稱於87年12月2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00萬元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償還股東墊款,並受股東之債權人指示匯入綠化環保公司帳戶云云。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固補提示其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資料,然未能就各股東原始墊款資料及還款資料相關流程提出文件以證明之,難謂其主張之事實足以憑據。況上訴人代表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3,800多萬元是先前向股東借的,所以是為還款用(指系爭款項是用來還款),資料都是吳鐘鼓處理的,但是他人已經死亡了,而我也找不到(指證明資料)。」更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向股東借款,卻無法提出相關借錢之資料文件證明之,參諸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因之依上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4513號、93年度偵字第4514號、93年度偵字第8283號、9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證明其代表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查: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係上訴人代表人甲○○為遂行公司增資目的,透過不同管道由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已,並無甲○○向股東個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據之主張該處刑書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云云,即與查證之事實未符。從而被上訴人引據首揭規定,認定上訴人係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未收取利息,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核定利息收入為407萬5,309元,全年所得額406萬7,331元,課稅所得額216萬6,253元,補徵稅額53萬1,563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固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然公司利息收入之核算,必須屬於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始合要件,如原非屬公司之資金,僅暫時借予該公司短期使用後,即返回出借人,則尚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可言,自難以加計核算利息,此由上引核課準則規定內容,已屬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代表人甲○○因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辦理借款、增資,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將資金借予他公司,實無設算利息問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3號、93年度偵字第4514號、93年度偵字第8283號、9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並於上訴程序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向記帳業者調借現金7,200萬元,作為辦理增資之存款證明之用,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故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無據。次查依上訴人銀行帳號存簿之記載,系爭7,200萬元係轉帳收入,是以該款係由何人之帳戶轉入,不難向上訴人帳戶所屬之聯邦銀行查明。又系爭匯款3,800萬元,為何匯至綠化環保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究係借款或其他原因,亦不難傳訊該公司相關人員到庭加以訊明,原審未依職權向聯邦銀行函查並傳訊綠化環保公司人員,遽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而與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