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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77號
- 上訴人
- 北平京兆尹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至87年12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336桶及1,000毫升45,604瓶出廠,漏繳貨物稅新臺幣(下同)493,637元;另於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出廠數量1,000毫升7,884瓶,短繳貨物稅88,309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辦理產品登記短報繳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另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暨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者,擇一從重處罰,合計處罰5,377,84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製裝酸梅湯2,000毫升及1,000毫升產桶(瓶),其流程自泡煮、盛裝、拴蓋等全程均以手工為之,乃人工產品,非由機器製造裝置及未有固封情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飲品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設廠機製,指...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徒以上訴人有無辦理產品登記為由予以認定,不符實質課稅原則,自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稅部分:查上訴人除於復查時就生產桶裝酸梅湯部分,說明該桶裝容器無固封並回收多次使用,餘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主張,亦未就系爭產品製造過程為合理之說明,及提供可資認定所主張為真實之樣品或實品。設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係手工產製,非機械生產亦無固封為事實,則上訴人於調查之初,即當據理力爭,並提出證據,此乃輕易可證之事,上訴人卻捨而不為。故其所稱系爭產品非機製無固封乙節,難以採信。況依卷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上訴人於86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產品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所轄臺北縣分局86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86115316號函核准登記。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8條之課徵標的乙節,殊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漏繳貨物稅493,637元;另於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出廠數量,短繳貨物稅88,309元,違章事證明確,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原核定罰鍰5,377,845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
㈠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可知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僅主張「本公司生產桶裝酸梅湯給各店,該桶裝容器無固封並回收本廠多次使用」,即其僅就2,000亳升桶裝部分表示不服,並未及於1,000亳升部分之產品。是上開系爭項目既未經復查程序,上訴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爭執1,000亳升部分所漏稅額及未辦登記罰鍰部分,程序已有未合,先此說明。
㈡退一步言,縱認1,000亳升部分仍得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即認為合法而為實體審認),則併同關於1,000亳升部分及2,000亳升部分應為實體審認上訴人亦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其產製之「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及1,000毫升產桶(瓶)飲料,乃以人工泡煮、盛裝、拴蓋,並提出製造過程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稽之前開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即知,應課予貨物稅之飲料,是指「設廠機製」之飲料;而所謂「設廠機製」,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定義為「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即製造、裝瓶、固封之過程,係以電動機具自動完成,或是由人員操作機具加以完成,均該當之。
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飲品製裝過程,鍋爐等機具乃浸泡、烹煮所不可或缺;又上訴人固一再陳稱系爭飲品並無固封情事,惟經本院質問其僱用之廠長周鈺名以「人工栓蓋是否像市面上的塑膠牛奶瓶,旋開後會有一段與留在瓶口上的下半部栓蓋相連?」,證人證稱「是的,但那種栓蓋也是我們以手壓上去的」等語。然稽之經驗法則,該種瓶蓋於未經啟蓋前,均係整體完封於瓶口,一經啟蓋,即裂解為二部分,一為瓶蓋可以與瓶身分離,一為瓶蓋之下緣仍附著於瓶身上,此種瓶蓋斷不可能以手工拴上,證人證明系爭飲品之瓶蓋係以人工壓上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系爭飲品既係以鍋爐等機具烹煮、裝瓶並固封其瓶口,自該當於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應課予貨物稅之飲料品。
⒊況依卷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上訴人於86年10月7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產品貨物稅產品登記,經被上訴人所轄臺北縣分局86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86115316號函核准登記。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飲品之固封情形詳予調查,有所疏漏,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系爭飲品2,000毫升及1,000毫升產桶(瓶)既屬於應稅之貨物,另上訴人就其未辦產品登記即行產製之事實及所漏稅額均未爭執,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產製飲品所漏稅額之性質,認定:上訴人83年8月至87年12月間出廠之「冰鎮桂花酸梅湯」1,000亳升瓶裝及2,000毫升桶裝產品,就未辦產品登記之「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336桶,及86年10月辦理產品登記以前之未辦登記1,000毫升瓶裝45,604瓶,核課應補漏繳貨物稅493,637元;另於1,000毫升辦理產品登記後,短報該產品出廠數量7,884瓶,短繳貨物稅88,309元,核課其補納所漏稅額581,946元。並就已辦理產品登記短報繳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處以補徵稅額5倍之罰鍰;另就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暨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者,擇一從重處罰,並參照上開參考表裁處所漏稅額之10倍之罰鍰,合計處罰鍰5,377,845元。即無不合,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72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採總額主義之見解,亦非無據,且採行總額主義不礙於稅捐事件之審理,並可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並無不當。然原審竟以稅捐事項之爭訟全然採爭點主義,而否認採總額主義,論述上訴人1,000毫升之產品,非審理範圍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既以該部程序不合法,旋又於後為實體審認,判決顯有矛盾。
㈡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應課徵貨物稅之飲料品,須為設廠機製者,而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凡僅以人工製造裝瓶固封者,即不應予以課稅,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惟原審未實際操作固封之過程,亦未查獲上訴人以何機器固封,徒以個人經驗,否認系爭飲料是人工固封,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㈢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適用上有如下之違法:
⒈上訴人是否有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裝瓶固封,為課徵貨物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即不得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及證人周鈺名之證詞,證明系爭飲料是手工固封,反觀被上訴人並非自行查獲,係逕以臺北市調查處之報告作為課稅基礎,又查獲時既無現場拍照,亦未製作筆錄,在事實未明下,原審未予詳查,驟認系爭飲料是機械固封,應有未依舉證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課稅要件該當之舉證責任之違法。
㈣原審經驗法則適用有如下之違法:
⒈查「瓶蓋整體完封於瓶口,一經啟蓋後,即裂解為二部分」之瓶封方式,雖為市面所常見,但並非皆為機械方式固封,原審僅以該瓶封方式即遽認為係機械固封有違經驗法則。
⒉上訴人所製系爭飲料,堅持人工製造,與坊間大量製造者不同,所以固封瓶蓋仍係以人工方式,符合常情。原審僅片面以不符經驗法則及證人有迴護之情一語以蔽,實不足否認系爭飲料是人工固封之事實,且原審未能親自辨視或查驗驟為否認,有強認事實,強迫課徵稅捐之情事。
㈤原審判決有如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原審未實際命上訴人操作如何人工固封瓶蓋,亦未指明何者機械係用來固封瓶蓋,即率爾認定係屬機械固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審既肯認系爭飲料是以人工烹煮,但卻認定系爭飲料是以機械固封,其認定不符邏輯外,亦未見原審詳具理由說明。
⒊原審就本事件之處罰,為何處以罰鍰5倍及10倍,未見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爭訟雙方之爭執重點可簡述如下:
⒈爭訟雙方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在83年8月至87年12月之期間內,曾在沒有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情況下,製成「冰鎮桂花酸梅湯」2,000毫升336桶及1,000毫升45,604瓶,對外銷售。
⑵事後上訴人有辦理貨物稅之「產品登記」,但在辦理登記以後,又於產製及銷售上述「冰鎮桂花酸梅湯」時,短報出廠數量1,000毫升7,884瓶。
⒉被上訴人則認為上開「冰鎮桂花酸梅湯」,應定性為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飲料品」,屬應課貨物稅之「應稅貨物」,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未依法於開始產製貨物以前,先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漏繳貨物稅」之違章行為存在,且造成漏稅結果,而對之作成以下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⑴就上開⒈⑴之事實部分,諭知補稅493,637元,另課處漏稅罰鍰4,936,300元。
①其補稅及裁罰之法規範基礎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該條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之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②而上訴人以上之違章行為雖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9條之「未事前辦理登記」違章,亦符合同條例第28條第1款所定「違章行為罰」之構成要件,但應從一重之漏稅罰處論,故不再論罰。
③至於在裁量罰鍰倍數時,被上訴人乃是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定之情節,處以補徵稅額10倍之罰鍰。
⑵就上開⒈⑵之事實部分,諭知補稅88,309元,另課處漏稅罰鍰441,545元。
①其補稅及裁罰之法規範基礎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該條款明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出廠數量」之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②在裁量罰鍰倍數時,被上訴人同樣按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定之情節,處以補徵稅額5倍之罰鍰。
⒊上訴人爭執之重點則在於:
⑴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飲料品」應稅貨物,必須符合「設廠機製」之要件。而「設廠機製」之定義,依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乃是指「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
⑵而上訴人之上開產品是採取手工製造,且裝瓶或裝桶時,也是以人工方式將蓋子蓋上,並未以機器或其他方法將桶口封固,且桶裝產品銷售予各店轉賣,賣完後均由上訴人收回,重覆使用。
⑶所以本件上訴人產製之「冰鎮桂花酸梅湯」產品,根本不是貨物稅之稅捐客體,不得對之課以貨物稅,並處以罰鍰。
㈡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產品為貨物稅之稅捐客體,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依憑之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產製過程言之,其浸泡、烹煮需要鍋爐等機具。顯見其製造是由人員操作機具加以完成。
⒉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顯示,上訴人上開產品之瓶裝容器,其瓶蓋在使用者未開啟前,整體完封於瓶口,一經啟蓋,才裂解為二部分,此等瓶裝容器不可能以手工拴上,必然使用機具封裝者,所以符合「設廠機製」之要件。
⒊另外從上訴人事後於86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產品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等事證觀之,亦足以證明上開產品係「設廠機製」之飲料品,為受貨物稅條例規範之應稅貨物。
㈢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而主張原判決違法:
⒈原判決認為稅捐事件應採「爭點原則」之論述違法。
⒉原判決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及適用有違法。
⒊原判決在解釋貨物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內容,並決定本案事實能否涵攝至該條文之規範範圍內時,對其該條文規範意旨之詮釋與事實之涵攝有誤。
⒋原判決以瓶蓋之固封方式來判斷上訴人之產品確係以機具填裝云云。但查固封方式之瓶蓋,其瓶蓋下緣在開啟後未必仍然堅固附著於瓶身,是以其事實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⒌原判決有以下「不備理由」之違法處:
⑴原審法院應先實地觀察上訴人裝瓶方式,才能判斷裝瓶有無使用機具。其論斷上訴人之上開產品以機具裝瓶,卻沒有具體指明使用之機具,即屬理由不備。
⑵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上開產品以人工烹煮,又認以機具固封,顯然不合邏輯。
⑶原判決對裁罰倍數之理由未予交待。
㈣而本院則認為:
⒈原判決雖然在理由欄第四㈠段引用爭點原則之法理,質疑本案之審理範圍是否應及於上開㈠⒈所指之全部客觀事實。但也同時指明,訴願決定將以上事實全部納入實體判斷範圍。而且隨即在第四㈡段中,以「退一步言」之方式,仍對上訴人主張之全部爭訟事實作成實體判斷。所以因適用「爭點原則」而生爭議,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虛幻」之爭點,對本案之勝負判斷不生影響,爰在此先行述明之。
⒉又查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乃屬實體法課題,並且必須在立法層次上預為規劃。而在本案中,有關「上訴人之『冰鎮桂花酸梅湯』產品屬貨物稅條例所規範之應稅貨物」之待證事實,依法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若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其利益即歸上訴人享有。此點原判決雖無明文表示,但從其判決書之論述結構觀之,亦係採擇同一法律觀點。因此本案並不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之爭議。真正有爭議者,僅在於「是否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
⒊而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設廠機製」,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解釋,只要有固定製造場所,並使用機具(未必限於電動機具),「製造」或「裝瓶」者均屬之。而鍋爐屬機具之一種,用以烹煮飲料,符合「製造」之定義。而現代社會之飲料容器為了公共衛生安全之需,在開啟以前,均須密封。而有效之密封方式若採瓶蓋上下一體之設計者,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非以機具為之不可。因此即使沒有親眼目睹裝瓶機具,單憑容器瓶蓋上下一體之密封外觀設計,已足充分判斷「該容器是以機具方式裝填封瓶」,從而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亦難指為有「違背日常經驗法則」或「調查不清楚,以致(判斷)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事實上本案上訴人所言:「與容器相連設計之瓶蓋有可能用手工方式安裝固定」云云,此等事實推論陳述,才真正是違反日常經驗法則。
⒋另外須特別指明,上訴人固然一再堅稱,其上開產品是以「手工」產製云云。但所謂「手工」產製,在現代社會中,其意涵基本上只是指:「產品製產流程中某些部分仍然維持人工作業,以追求較好的品質」,但並不表示整個產製流程完全以人工方式進行。若整個產製流程全部以人工為之,該項產品是不可能被「商品化」的。從而上訴人謂:「上開產品既以人工烹煮,在邏輯上即絕對不可能以機具裝瓶固封」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⒌最後必須指明者,行政罰之科處,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如果當事人主張裁量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裁量違法情事,應由指明具體違法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而不得任意指摘。從而本案上訴人謂:「原審法院應具體交待決定裁處罰鍰倍數之理由」云云,顯係出於對行政法制之誤解,自非可採。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