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帥嘉寶、劉介中、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5號上 訴 人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提出之附證一即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 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可證明該產品早於專利權人 必翔公司申請專利之前,美國ASI公司即已製造生產具備系 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原審判決以被告否認該證據真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證據真正之證明應不具證據力,但查文書之證據力固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案上訴人提出多張美國ASI公司之出貨單予Amigo公司足證美國 ASI公司確實有出貨事實,而MK30HE與MK32HE之設計藍圖相 同,以顯示系爭專利特徵。判決理由於此部分漏未斟酌,逕以欠缺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為由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具狀 聲請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到庭作證說明MK30HE、MK32HE、MK35HE兼得否互相勾稽佐證,未獲原審採納, 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一所述附證一之證據力問題惟查MK32HE並無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故上訴人所述之ASI公司之MK32HE出貨單影本不影響本案判決。查舉發證 據三(引證二)MK30HE與MK32HE之設計圖僅MK30HE設計圖有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而MK32HE並無系爭專利特徵結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二)又查所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MK30HE、MK32HE、MK35HE等結構相同,或者可相互勾稽佐證,因此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作證毫無意義且口 說無憑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專利為齒桿、軸承及傳動軸結合結構,非引證1僅滾珠軸承嵌設於左 右機殼所對應,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 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具有防止噪音、減少震動功效,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徒以 引證1與系爭專利均係將一完整一體成型之輪軸傳動分解為 數部分加以接合使用,即謂之為相同之發明,自非可採,次查,引證2之美商ASI公司單張型錄並未揭示公開日期,亦未揭示任何產品型號,尚難與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年度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該型錄缺乏公開在先之佐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2「MK30HE 」及「MK32HE」產品「設計藍圖」二張,固分別揭示日期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惟該「設計藍圖」為 內部文件,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其所標示日期尚難據以認定為該「設計藍圖」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況該設計藍圖其所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亦與前揭西元1989、1990、1991及1992等年載有「35HE」型號產品之「出貨單」,二者產品型號不同,該「設計藍圖」仍難與「出貨單」相互勾稽佐證,均不足採。上訴人訴稱該「設計藍圖」所揭露之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傳動軸桿與插槽等結構,出貨單上編號35HE僅是MK32設計藍圖產品加裝馬達及剎車器而已,其出貨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並提出「產品說明書」為證,主張引證2美商ASI公司型錄、出貨單與設計藍圖揭示之MK30HE與MK35HE,甚至所有30系列之馬達安裝及導件設計是相互相通之產品云云,惟查該設計藍圖揭示之型號「MK30HE」、「MK32HE」既與出貨單所載之型號「35HE」不同,自無法互相勾稽佐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 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 )影本,因其係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應不具證據力。又查,引證3諸證據中,自遊公司之電動車型錄、統一發票及 INVOICE、出口報單、出貨單(PACKING LIST)、進口報單 等證據縱可相互勾稽佐證證明該型號「FR-500」電動車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之結構特徵;另引證4及5亦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結構特徵。上訴人於訴願程序言詞辯論中雖提出引證3自遊公司型 號「FR-500」電動車實物並予以拆解,惟其馬達部分係屬可拆卸者,因其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 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於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向被上 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732號專利證書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傳動軸桿,係一端與馬達之出力端相接,而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插槽者;一軸承,其係可裝設在變速箱之適當位置者;一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其一端形成一連接部,另一端軸向上則開設一溝槽,溝槽內嵌設有一梢片,藉此以連接部對應傳動軸之插槽嵌設結合者;一齒桿,係一端表面製設有齒紋,另一端軸向開設有一接槽,藉由該接槽與接塊之梢片結合,齒紋與變速箱之齒輪契合,即可連結組合成一體以供傳遞動力者。。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2為81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動車之 後輪傳動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證據3係美商ASI Technologies.公司(美國ASI公司)單張型錄、出貨單、產品說明書(GENERAL SPECIFICATIONS,揭示有MK32HE、MK35HE、MK38HE等型號)與編號MK32與MK30之設計藍圖(分別揭示有西元1988年10月14日及1993年4月26日)(即引證2);證據4、5係自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公司)「FR-500」電動車型錄、出貨單、發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及電動車實體照片等(即引證3);證據6係新幃電機公司(下稱新幃公司)設計圖及發票(即引證4);證據7係新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恆公司)之變速箱設計圖、出貨單、發票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必翔公司)電動車型錄(即引證5)。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5日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712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略以,引證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藉由梢片與接塊 、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將變速箱與馬達連結之結構設置於軸承軸向內,確有防止噪音及減少震動之功效,具進步性;引證2之77年(原處分書誤載為78年)10月14日MK30HE設計圖雖揭示有系爭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但與35HE出貨 單之間缺乏關聯性,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公開之事證,不具證據力;引證3、4及5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前述結構特徵,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政。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原判決關於引證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結構「齒桿 藉由梢片與接塊、傳動軸結合,且接塊係裝設在軸承軸向內」構造,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引證3自遊公司 型號「FR-500」電動車不論係舉發證據或實物並予以拆解,均並未揭示出廠日期或相關型號,自無法證明該馬達之構造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引證2MK30HE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之事證,不具證據力等事項,以 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所謂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本,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證1即美商ASI公司於1995年3月2日、型號「MK32HE」產品之出貨單(WorkOrder)影 本,惟查,係上開證據私文書且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真正,應不具證據力,業據原判決敘述在案。況型號「MK32HE」產品無系爭案之傳動結構技術內容,此觀之上訴人所提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9頁)記載型號「MK32HE」為「No motor offered」可知,型號「MK32HE 」無從為系爭案之舉發證據,是以證 明型號「MK32HE」產品是否具舉發證據證據力,與證明本案是否具專利要件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 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以上訴人所提全部引證均無法證明MK30HE、MK32HE、MK35HE等結構相同,或者可相互勾稽佐證,是以原審未傳喚美商ASI公司之代理商徐文忠 作證,雖原審就此不必為證據調查之事項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從而,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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