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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58號
- 上訴人
- 富選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6月30日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取具虛設行號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0倍罰鍰計150萬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15萬元,合計處以罰鍰165萬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原核定處罰鍰165萬元變更為105萬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補徵營業稅部分維持,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國稅局收回自徵,本件移轉被上訴人管轄。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結果,該復查決定遭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62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75萬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顯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與顯豐公司間確有交易,此有兩造工程發包承攬書及支付款項之銀行對帳單可稽;另被上訴人未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所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3年5月10日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之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另本件上訴人以所取得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適用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75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經營通風設備、PVC加濕風管、冷氣空調設備、工業用各種風管、五金工程之施工及前述各項工程材料買賣、進出口等業務,81年6月30日進貨300萬元,卻取具虛設行號顯豐公司所開立PG00000000、PG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說明查核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15萬元部分,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至於罰鍰部分,於裁罰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說明如願意聲明繳清稅款及罰鍰,可從輕處罰,惟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不願意出具承諾書,則被上訴人93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30626號重核復查決定依從新從輕原則,酌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75萬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84年8月2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另上訴人亦未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違章情節亦不符減輕或免罰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免罰或再予減輕罰鍰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上訴人罰鍰7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指稱顯豐公司負責人楊堅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惟顯豐公司負責人楊堅咸被判決有罪,是否已確定?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又該項判決與顯豐公司對上訴人之銷貨並無關聯。顯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得以該項判決作為對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再者,上訴人與顯豐公司之交易,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並已完工,支付款項有銀行對帳單為憑,是上訴人不願意承認違章事實。惟被上訴人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4之規定,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較輕微,而減輕罰鍰,顯非適法。另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係簡易判決,並未對本案之違章情節詳為調查事證,所為之判決不足採信。上訴人未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係誤以為繳清補徵之稅款即可結案,未料被上訴人除補徵稅款外,又加以巨額之罰款,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本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在案。經查:顯豐公司81年5月至10月間為虛進虛銷,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而依上訴人與顯豐公司於81年3月30日簽訂承攬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顯豐公司竣工後,方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給付金錢。然依顯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其日期均為81年6月30日,而上訴人付款日期則自81年5月7日至8月24日止,無法勾稽。且上訴人與顯豐公司於4個月內交易金額高達3百萬元,每次金額均高達2、30萬元,卻均以現金支付,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等情;已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且判決因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斟酌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及其已確定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範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參諸上述本院判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指摘,自無可採。又本院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亦經本院著有多則判例。而本件原審判決係依調查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說明查核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有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故其關於顯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認定,顯非僅以刑事判決作為論斷之依據,且依上訴人前述異於常情之交易過程,縱其非明知顯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上訴意旨執其不知顯豐公司為虛設行號暨不得以刑事判決為裁罰依據等語為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訂定具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至其使用須知第4點:「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之規定,則是指個案之情節,依該參考表規定之倍數或金額,仍屬過重或較輕時,仍得為加重或減輕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止之例外規範。而本件所處之罰鍰,已考量從新從輕原則,按重核復查決定時之參考表處以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甚明;且上述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部分之違章,係按有無進貨事實、取具之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開立、已否補繳稅款及有否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狀作為裁量之基準,則依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並參酌上述參考表所訂作為裁量基準之情狀,實難謂被上訴人依之裁量後,上訴人尚有何情節輕微而應再予減輕之情事,故上訴意旨執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指摘,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